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卉卉诉称:
张景明是张立国的儿子、是张聪的父亲,张聪是张景明的独生子。张景明是我的发小、同学、好朋友,张景明于2000年与妻子离异后没再婚娶。张景明于2009年4月死亡。我于2004年借张景明名义参加法院委托对(以下简称睿智府房屋)的拍卖会并竞买成功。拍卖成交后,我按法院规定支付拍卖成交款,将拍卖款足额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办理完成了张景明名字房屋产权证书。张景明为了原告便于借名,长期将其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裁定书等原件均交由我进行使用,同时张景明对上述房屋作出权属声明,证明是由我出资,一切手续我自行办理。一切费用我自行承担,房屋权属归我,房屋过户时张景明自愿配合。张景明没有进入使用过该房屋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物权法》及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主张对位于x园X号所有权进行权利确认,并依法由张立国、张聪为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我认为本案是一个借名买房,我借张景明的名字买房。为了便于借名买房及办理手续,张景明长期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调解书原件放于我处保管使用,张景明本人也出具了权属声明,认可借名买房事宜,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经鉴定公司鉴定说明上签字为张景明亲笔签名。张景明从未进入使用过涉案房屋,也没有对涉案房屋提出过任何权利要求。2003年5月27日华夏拍卖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委托拍卖,我借张景明名字经拍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拍卖确认书,也支付了相应的拍卖款。涉案房屋的测绘手续、契税及办产权证的整套手续都是我办理的。张景明给了我全权委托和权属声明。现起诉请求:1.张立国、张聪为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由张立国、张聪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立国、张聪共同辩称:
王卉卉与张景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也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我认为张景明的声明是虚假的,涉案房屋在之前双方有过多次诉讼,开始的时候王卉卉没有拿出过这份声明,后来才拿出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立国系张景明之父,张聪系张景明之子。张景明与王梅于2000年3月9日离婚,后张景明未再婚,于2009年4月25日因病死亡。张景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为张立国、张聪。王卉卉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二人均为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卉卉为该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6月26日,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董事成员变更为刘xx、张某某、王卉卉。2011年x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准予华夏拍卖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
2x年5月28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固安中美保龄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博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固安县支行处抵押财产,即睿智府房屋。该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并支付了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共计8897元,后又委托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经过几次拍卖,最后以x1万元的价格,由王卉卉以张景明的名义竞买成功。
2003年11月13日,王卉卉向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交付拍卖保证金现金220万元,该公司将笔保证金现金存入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当日,该公司向王卉卉出具了交付保证金220万的财务收据。
2004年1月8日,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贾庭长、牛庭长出具了睿智府房屋前业主王之博欠费明细表,该明细中明确了该业主于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8日期间拖欠的管理费、电费,冷水费、热水费,供暖费等共计75579元。
2004年1月9日,华夏拍卖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电汇方式向河北省固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汇款875024元,汇款用途为拍卖款。
2004年1月9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向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50500元。
2004年3月22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固法执字第x-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睿智府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张景明所有,张景明持该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屋产权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5月,王卉卉代张景明与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清单》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该公司将睿智府房屋钥匙一把交付给张景明。
2005年12月1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固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院委托了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王之博所有的睿智府房屋予以拍卖,拍卖成交后所得款项x1万已经汇到该院875024元,扣除评估费、拍卖佣金59397元,剩余75579元,尚存放于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该裁定的内容为:“将存放在北京市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之博27号别墅拍卖所得款75579元提取到固安县人民法院。”
2006年11月14日,华夏拍卖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电汇方式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汇款75579元。
2007年9月6日,王卉卉以张景明的名义缴纳了睿智府房屋30300元契税,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由王卉卉掌管。
2007年9月19日,张景明取得睿智府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该房产证书的原件在王卉卉处保管。王卉卉处还保管有张景明的户口簿,身份证、离婚调解书等原件。该睿智府房屋一直由王卉卉实际控制。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张景明(男,一九五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授权委托》的内容为委托王雨出售涉案房屋。
2009年5月22日,王雨以张景明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该合同约定张景明以897300元的价格将睿智府X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某。
2012年5月23日,张某某(出卖人)与案外人刘xx(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将睿智府房屋出卖给刘xx,房屋面积为266.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320000元。当日,张某某协助刘xx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续。
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公决字第x号决定,该载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处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委托书公证。经查办理该委托书公证的申请人并非权利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同时,我处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3年7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雨代理张景明与张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某、王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11月撤回上诉。
2013年,王卉卉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张立国、张聪、张某某。2013年11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刘xx名下,而王卉卉不同意追加刘xx为被告为由,驳回了王卉卉的诉讼请求。王卉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期间,王卉卉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201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卉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4年,王卉卉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张立国、张聪、张某某、刘xx,请求确认睿智府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2014年8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昌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书,以刘xx是通过买卖的形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了王卉卉的诉讼请求。王卉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期间,王卉卉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卉卉撤回上诉。
2014年,张立国、张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刘xx,请求确认张某某与刘xx签订的睿智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张某某、刘xx将睿智府房屋恢复登记至张立国、张聪名下。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张某某与刘xx恶意串通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张景明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因为(2013)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案外人王雨代理张景明与张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张某某与刘xx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为无效,而且死者张景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张立国、张聪,故二人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张某某与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娟,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立国、张聪办理位于x园睿智府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恢复到张立国、张聪名下。”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王卉卉以其与张景明系借名买房为由,向法院起诉张立国、张聪,要求二人将睿智府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诉讼中,王卉卉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睿智府房屋,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立国、张聪名下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X号房屋。法院将查封手续送达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因涉诉房屋尚未恢复登记至张立国、张聪名下,该房屋现产权人为刘xx,该中心答复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x号裁定,要求对该房屋“暂缓办理过户到张立国、张聪名下”,故对该种情形,无法查封。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