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蒋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沁雅.锦绣城17栋2单元302室房屋归属原告蒋利民;2、判令被告程林、黄效峰协助办理沁雅.锦绣城17栋2单元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蒋利民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林、黄效峰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蒋利民放弃判令坐落于沁雅.锦绣城17栋2单元302室房屋归属原告蒋利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利民与被告程林系同事关系。安徽福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开发沁雅.锦绣城小区,因被告程林享有安徽福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团购优惠”条件,2007年11月原告蒋利民与被告程林商定借程林之名投资购买沁雅.锦绣城商品房两套。被告程林与安徽富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沁雅.锦绣城住宅团购协议书”约定,按每平方3000元,一次性交齐全部房款300000元,无论开盘的销售价格如何核定,已交齐房款部分住宅价格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被告程林与安徽福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三份团购协议书(NO:FK2007-0100023、NO:FK2007-0100024、NO:FK2007-0100050),团购3套房屋,每套100平方米,并按约定支付给福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9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蒋利民支付给被告程林600000元借名买房投资款)。2008年8月10日被告程林收到安徽福康(集团)公司三套团购房屋确认函(三套房号:15-1-102、15-2-102、17-2-302)。后因安徽福康(集团)公司出现变故,由康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团购房协议。2013年11月康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时,只交付给被告程林两套房屋。2013年12月30日被告程林给原告蒋利民出具证明,证明“沁雅.锦绣城17-2-302全部产权归属蒋利民”,并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蒋利民。2018年12月,康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程林补签沁雅.锦绣城17-2-302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房屋价为每平方米4429.02元,总价款为709308元,没有体现团购协议中优惠条件等因素。鉴于被告程林只收到两套房屋,被告程林与原告蒋利民协商,将已签订合同的沁雅.锦绣城17-2-302房屋的权利归原告蒋利民所有,被告程林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蒋利民“转让背书”字据,所欠面积待康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程林最终结算后,再与原告蒋利民另行清算。原告蒋利民借被告程林之名购买购房期间,被告程林与被告黄效锋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变更手续需要被告黄效锋的配合。原告蒋利民认为原告蒋利民系沁雅.锦绣城17栋2单元302室房屋实际权利人,原告蒋利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蒋利民的诉请。
被告诉称:
被告黄效锋辩称,原告蒋利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房屋是被告程林、黄效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林隐瞒被告黄效锋购买,直至2017年7月21日两人登记离婚时,被告黄效锋对购买此房屋的事实都不知晓。同时,被告黄效锋与原告程林都是系统内同事,互相认识也从未听原告蒋利民向本被告提起过此事。被告黄效锋保留要求被告程林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要求原告蒋利民返还房屋的权利。
北京市借名买房专业律师团队李松律师认为(1861090753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利民与被告程林、黄效锋均系税务系干部。被告程林与黄效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涉案房屋。2007年11月7日,被告程林分别与安徽福康投资(集团)公司签订三份《沁雅.锦绣城住宅团购协议书》协议号分别为NO:FK2007-0100023、NO:FK2007-0100024、NO:FK2007-0100050,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在2007年10月19日前被告程林预订3套房屋,每套100平方米,并按约定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11月5日支付给福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00000元、6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蚌埠市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林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2210030,约定被告程林购买商品房位于本市沁雅.锦绣城17(幢、栋、#楼)2(单元)3(层)302(室、号)建筑面积共160.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7.06平方米。诉讼中,原告蒋利民、被告程林均认可位于本市沁雅.锦绣城17(幢、栋、#楼)2(单元)3(层)302(室、号)房屋在2013年11月交付原告蒋利民使用至今,被告黄效锋对此事实表示不清楚,并当庭陈述在与被告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使用家庭财产支付过上述房屋的房款。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关于原告蒋利民与被告程林均认可双方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并由原告蒋利民实际出资600000元,被告黄效锋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蒋利民出具了2013年12月30日被告程林出具的“证明”、2019年被告程林出具的“转让背书”、2020年10月9日原告蒋利民与被告程林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原告蒋利民与被告程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黄效锋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蒋利民的银行流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蒋利民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蒋利民与被告程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并由原告蒋利民实际支付了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程林具备涉案房屋的“团购优惠”条件,作为同事的原告蒋利民借用其名义进行购房,实际支付房款且该房已由原告蒋利民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事由,原告蒋利民可以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要求出名人即被告程林及其当时的配偶被告黄效锋将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并协助原告蒋利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蒋利民要求被告程林、黄效峰协助办理沁雅.锦绣城17栋2单元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蒋利民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