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詹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婺源县房屋(不动产证号为赣【2018】婺源县不动产权第××号);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姐弟关系。2007年原、被告都提出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且都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但在摇号的程序中,被告中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而原告需要等待下次摇号。被告获得指标后,因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中标的房屋,故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给了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婺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婺源县居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房屋位于婺源县,面积为90㎡,单价为915元/㎡,共计房款82350元,房款需在2008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并交纳了所有税费,获得了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年初交房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婚后入住该诉争房屋至今。在2009年左右,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出来时,原告也曾摇号摇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但因为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才放弃了指标。2017年11月23日,被告配合原告与婺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8642.22元,原告缴纳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2018年初,原告获得了赣(2018)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379号不动产权证。现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房屋,考虑到双方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奈被告坚持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进而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被告名下,但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资购买,并进行了装修,且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诉称:
被告詹欣英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是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给原告,事实是原告准备成家结婚需要住房,向被告及母亲提出借用房屋,购房款、装修款由原告和母亲先行垫付,待原告成家稳定后,归还房屋时再由其归还原告及母亲垫付的购房款;2.原告所述“被告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给了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损害了公共利益,属无效行为,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诉争房屋的产权事实上是其的,且依法登记在其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其,原告垫付购房款等行为属于债权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的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借名买房专业律师团队李松律师认为(18610907532):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还是房屋借用关系;二是若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则借名买房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对于是借名买房关系还是房屋借用关系问题。首先,涉案购房款是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支付,原告自涉案房屋交付后即装修入住,结婚成家后亦携妻儿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儿子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仅持有挂失后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江西省居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关交费凭证等原始材料均有原告持有。其次,关于双方是否有借名买房的约定,被告的母亲詹仕全及同胞弟弟詹欣武均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让给原告,因二人系原、被告共同的直系亲属,其证言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结合前述房屋出资、使用情况及购房原始资料持有情况,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符合常理,具备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予以采信,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是房屋借用关系,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房屋借用关系不予采信。
对于借名买房行为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被告主张借名买房行为无效援引的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上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属于行政规章;其次,涉案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并非禁止流通物,虽然现行国家政策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体及购买后上市交易年限等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故本院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