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江波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张江波实际购买了第三人出售的位于甘肃省兰州新区房屋。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张江波与马铭浩协商,马铭浩将其从建投公司购买的兰州新区中川镇嘉陵江街甘肃建投保障房2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出售给张江波,张江波将首付款及每月按揭款交给马铭浩,马铭浩再将上述款项交给建投公司。2018年1月10日张江波与马铭浩就上述买卖房屋事宜补充签订了《购房协议》。张江波按照约定每月将按揭款交给马铭浩,再由马铭浩向建投公司缴纳。2019年2月张江波向马铭浩转按揭款被拒绝,导致张江波无法缴纳后续房屋,由于案涉房屋张江波实际出资购买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因后续房款无法缴纳对张江波的权益造成损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诉称:
被告马铭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称:
案涉房屋是其公司当时是有内部优惠政策,马铭浩是其公司员工,所以可以享受该政策,马铭浩支付了13个月房屋按揭款后,人就找不到了,因马铭浩无故旷工,其公司就解除了与马铭浩的劳动关系。认可张江波借用马铭浩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因为已缴纳的房款是张江波出的,同意后续房款继续由张江波支付与我公司形成合同,但是因为原始合同时马铭浩和其公司签订的,所以不能绕开马铭浩再另行签订合同。因张江波不是其公司员工如确定张江波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张江波应当补交差价34200元,即张江波还应支付购房款168358.8元(含34200元差价)。另外因为案涉按揭不是银行按揭,是其公司按揭,现要求张江波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
北京市借名买房专业律师团队李松律师认为(18610907532):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江波为享受建投公司内部购房优惠借用马铭浩名义购买第三人建投公司开发的兰州新区中川镇嘉陵江街甘肃建投保障房26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和部分后续房款由张江波实际支付,案涉购房款尚未付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江波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张江波为购买案涉房屋与马铭浩签订《购房协议》实际是借名买房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其他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购房协议》有效。至于建投公司提出的由张江波支付还剩余房款并补缴差价的意见,因建投公司系本案中的第三人,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做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