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云霞将其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期××幢××单元××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112万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原告给二被告的付款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霞和宋延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原告经宋延军介绍认识了张云霞。因当时张云霞名下有银行流水,原告便以张云霞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期××幢××单元××室××,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和2020年9月25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诉称:
张云霞辩称,一、张云霞与陈雯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已经登记至张云霞名下,张云霞作为协议的出借人已经履行协议义务。自2019年起,张云霞为了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多次往返兰州市与舒兰市,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的后续配合过户义务。陈雯未能清偿银行按揭贷款致使不能办理房产过户,张云霞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系陈雯未能按约偿清银行按揭贷款、注销该房产名下的抵押登记手续所致。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云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雯借用张云霞的名义购买本案案涉房屋,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陈雯按时清偿,张云霞在陈雯偿清按揭贷款后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陈雯承担。陈雯在支付首付款和部分按揭款后,于2019年不再还款。2020年5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将张云霞和宋延军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清偿按揭贷款的本息,由此可知,陈雯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清贷款的本息造成逾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上设有抵押,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因在于陈雯,与张云霞无关,陈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若该房产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张云霞将于第一时间予以配合。三、陈雯未能按照约定偿清房屋按揭贷款,造成张云霞被银行起诉,严重侵害了张云霞的合法权益。综上,陈雯拒不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要求张云霞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借名买房专业律师团队李松律师认为(18610907532):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一种合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张云霞与甘肃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购房人为陈雯,陈雯借用张云霞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购房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还款均由陈雯支付,张云霞是被借名人,陈雯和张云霞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雯和张云霞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和2020年9月25日各签订了《协议书》,其中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房产证办下来之后立即过户,双方需配合办理。2020年9月25日的协议书约定房产证下发至日原告通知被告一周内办理过户。现协议书约定的过户条件已满足,张云霞应配合陈雯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陈雯名下。原告陈雯与被告宋延军没有合同关系,宋延军不承担合同义务。张云霞辩称,陈雯未能偿清银行按揭贷款,注销该房屋名下的抵押登记手续,致使该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且本案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张云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按照房屋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案涉房产迟延过户责任在于被告,对于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支付的4万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只向被告张云霞分两次支付了共计5000元,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和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否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云霞对该款项具有应返还的原因。陈雯主张的另外7000元,其支付给了案外人李勇律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对该7000元具有返还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