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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哥哥名字买房 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关系
来源:借名买房纠纷律师网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21-12-30  访问量:392472

原告诉称:       

       聂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产籍号:3-48-79-1012)归聂丽娜所有;二、聂丽军、赵佳佳配合聂丽娜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聂丽娜与聂丽军系兄妹关系,二被告原系二婚夫妻(现离异),聂丽娜于2018年6月26日购买侯玉凤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产籍号:3-48-79-1012),房价款共计10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交付定金2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交付房款40000元、2018年7月3日交付房款4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交付剩余尾款18000元。因聂丽军孩子上学用房落户,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直接更名到聂丽军名下用于孩子落户上学,并约定到2020年1月6日后将该房屋无偿更名给聂丽娜,房屋一直由聂丽娜居住使用至今。现约定期限已过,赵佳佳拒不配合聂丽娜办理更名手续,聂丽娜认为,上述房屋为聂丽娜所有,二被告仅是是登记人。所以聂丽娜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诉称:

       聂丽军辩称,我同意聂丽娜的诉讼请求。

       赵佳佳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

       北京市借名买房专业律师团队李松律师认为(1861090753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聂丽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物权;二、聂丽军、赵佳佳应否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一、关于聂丽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首先,不动产登记行为只能产生权利推定效力,法律对不动产登记推定效力的规定是一种证明责任或举证负担的规范,与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直接相关。其次,在借名买房中,存在两个合意:一个是存在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意;另一个是借名人(或被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并据此向登记机构表达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合意。前者,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对当事人约定的意思仍需根据合法性解释原则加以理解。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物权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房屋权属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登记这一生效要件相结合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当事人虽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但该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所有权因此并未转移由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聂丽军、赵佳佳名下,聂丽娜与被告聂丽军之间仅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案涉房屋聂丽娜不享有物权,聂丽娜与被告聂丽军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在下一个焦点中详细论述,故对聂丽娜要求确认产籍号为3-48-79-1012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聂丽军、赵佳佳应否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问题。聂丽娜与被告聂丽军之间签订书面《借房落户协议书》,本院确认聂丽娜与被告聂丽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借房落户协议书》系聂丽娜与聂丽军所签,且聂丽娜对购房款的支付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及举证,原房主候玉凤亦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2、该房屋由聂丽娜一直占有并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在聂丽娜处,二被告从未居住。聂丽军在2020年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亦主张房屋所有权人为聂丽娜,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房屋权属无法查明为由,对涉案房屋未予以处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聂丽娜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借用聂丽军名字所买,聂丽娜与聂丽军借名买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借名买房行为有效,聂丽娜与聂丽军之间产生了以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聂丽军应配合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系2018年购买,产权登记登记在聂丽军、赵佳佳名下,系在聂丽军、赵佳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物权登记,聂丽军单独配合无法完成物权转移登记,故赵佳佳亦应配合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丽军、赵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聂丽娜将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筑面积41.07㎡,产籍号为3-48-79-1012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聂丽娜名下;

       二、驳回聂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200元(两次、特急),由聂丽娜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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