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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购房人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败诉
来源:借名买房纠纷律师网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9-06-13  访问量:392946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陈先生诉称:

原告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女儿袁女士谈恋爱,为将来结婚小两口能有稳定住所,原告及家长与被告商量以被告名义2001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一处,原告为此出资涉案房屋首付款68000元,偿还每月近1500元贷款及支付与房产有关的其他费用。购房后原告一直诚心相待与被告及家人一起住在涉案房屋内。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袁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袁女士发现性格不合且不能互相包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3年3月22日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然在原告与袁女士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凭证均由被告拿走。原告2014年4月23日找被告协商当年购买涉案房屋事宜,被告以不会写为由,要求原告书写被告看过以上内容属实的一份购买涉案房屋的签字证明,证明内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是陈先生(身份证号×××)出资,以屈女士名义购买,此套房产的所有权为陈先生所有,此套房产是陈先生婚前购买的,自购买此房产之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所有与此房产相关的付款均为陈先生出资缴付,特此证明”。可见被告也是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当年借其名购买,真正产权人是原告所有。现由于国家法律和政策影响,原告所购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毕竟对该房屋倾注大量精力财力及感情因素。原告遥想当年为能在北京买房为荣耀,然而世态炎凉婚姻出现破裂,购买房屋被他人无情霸占,原告即将彻底流落街头,居无定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月供等费用198000元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170827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房屋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女士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争议房屋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没有用原告的钱;第二原告持有的证明是哄骗被告在空白的纸上签字,被告签字的时候纸上没有这些内容;第三陈先生和袁女士一直没有正当工作,两人的生活一致靠被告接济,陈先生没有能力为被告支付争议房屋首付款和贷款。


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先生与被告屈女士之女袁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离婚。离婚时,陈先生与袁女士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内容为:夫妻双方婚后购有河北省香河县××小区××号楼××号房屋一套,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及每月按揭款均来源于女方母亲,经双方友好协商,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房屋按揭由男方承担;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无其他共同财产等。

2001年8月27日,屈女士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2410.5元。该房屋以屈女士名义办理了22万元的贷款,现该房屋登记在屈女士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庭审中,陈先生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是陈先生(身份证号×××)出资,以屈女士的名义购买,此套房产的所有权为陈先生所有,此套房产是陈先生婚前购买的,自购买此房产之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所有与此房产有关的付款均为陈先生出资缴付,特此证明。”该证明内容由陈先生书写,落款处有屈女士书写的“以上我都看过均属实”及签名、日期。屈女士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签名时并无证明正文内容,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提交了录音。录音中陈先生与屈女士及陈先生父母与屈女士的对话中数次提到了白条。陈先生称录音经过剪接,经法庭释明,其不对录音进行鉴定。庭审中陈先生称不知道“白条”是什么,也未对录音中提到的“白条”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陈先生在庭审中还提供了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其每月向袁女士账户转账,用于支付诉争房屋贷款。

再查,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手续原件均由屈女士持有。

诉讼过程中,陈先生申请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诉争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2日的房地产价值为2135343元。陈先生为此花费评估费627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2014年4月23日证明、银行对账单、录音、借款合同、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先生主张其出资以屈女士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重大疑点:1、2014年4月23日证明正文内容为陈先生书写,并非屈女士书写,录音中数次提到的“白条”陈先生未给出合理解释,也不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因此法院认为录音中提到的“白条”与屈女士所说的签字的空白页具有高度一致性;2、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情况,陈先生的证人所述与两次庭审中陈先生关于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情况的表述前后不能一致。3、陈先生与袁女士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财产做出了分配,并提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该协议书中并未提到诉争房屋;4、陈先生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08年至2014年,诉争房屋在2001年即已经购买,陈先生并未提供任何其在2008年以前支付贷款的证据,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记录中,也均为陈先生转账给袁女士的记录,并未有任何一笔陈先生直接向贷款账户转账的记录,且无论是转账金额、笔数、时间均不能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一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先生给袁女士的转款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贷款。结合购房手续等原件均由屈女士持有的情况,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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